目前分類:大陸技術人員來台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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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證人資格: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
(一)探親、探病、團聚、奔喪案件:
1.配偶或直系血親。
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 5 人。
(二)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來臺參訪案件:
1.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限制。
2.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 20 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為保證人;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二親等內親屬者,始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 1 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 3 人。

三、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保證。

貳、其他事項:

一、保證人應出具親自親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各服務站查核。

二、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1個月內更換保證,逾期不換保者,得廢止其許可。

三、 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1 年至 3 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四、 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案件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保證書,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保證書一張,並附團體名冊)

五、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保證書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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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活動須知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大陸專業人士來台參觀訪問第一六八次聯合審查會決議通過
為使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單位,瞭解邀訪程序相關注意事項及處罰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一、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並詳實訂其活動計畫、行程,說明其經費來源。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對許可來臺案件,經與大陸受邀單位、人員聯繫後,最後確認日程表及來臺名單,應即電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
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後,因故未能來臺者,邀請單位應立即通報境管局註銷其旅行證。
三、邀請單位安排行程,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如計劃拜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研單位,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函,並詳載所拜訪之部門及聯絡人電話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中。
四、旅行證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為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旅行證,向境管局申請延期一次。
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間十日,其在三月一日入境,應於三月十一日前出境)。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於入境後,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辦理申請延期停留。
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文件,由邀請單位向境管局辦理。
八、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應含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對臺看法及邀請單位對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意見)送境管局備查,並應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告。
九、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於一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十七條)
十、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經查察屬實者,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
十一、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經查察屬實者,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
十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工作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
十三、使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
十四、對邀請單位所確認之行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境管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將視情況訪視或隨團了解,邀請單位應予配合。
十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宜請申請人及請單位事先就其保險事項,自行妥善處理。
附註︰入出境管理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100廣州街十五號;聯絡電話︰(○二)二三八八九三九三 ;傳真電話︰(○二)二三八九二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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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87年6月29日內政部(87)內警字第8782622號令發布
民國90年8月14日內政部臺(90)內警字第9088330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1月18日內政部臺(91)內警字第0910078007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6月20日內政部臺(91)內警字第0910078057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5年12月22日內政部臺(95)內警字第095091309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6年7月25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60922335號令修正發布(歷史條文)
民國97年7月31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103560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歷史條文)
民國97年10月31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第097103561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25條條文(歷史條文)
民國97年12月30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103561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之1條文(歷史條文)
民國98年6月5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7007號修正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歷史條文)
民國98年6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7017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1、9、12、13、16~17、20、23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四日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檢附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並備具相關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應備申請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從事學術科技活動,其提出申請之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四日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申請人應附具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人民,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其邀請單位資格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議後公告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第 六 條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專業資格、活動計畫內容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並得要求邀請單位及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 七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及邀請團數。
第 八 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八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行政、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邀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與業務相關交流活動或會議。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二、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三、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申請人或代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但經許可來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境時應持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來臺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應於入境前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活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擔任臺灣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來臺從事經營、管理、執行董、監事業務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辛類,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研修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或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期間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應檢附具體計畫書;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學術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請辦理。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長: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者。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二個月;第二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一個月。
第 十五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先將相關文書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核定停留期間逾四個月者,與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得申請其配偶及子女同行來臺。
依前項規定申請同行來臺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各級學校者,準用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條規定及依第九條所定書表格式辦理。
二、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陪同來臺;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角者,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臺。
第 十七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或情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活動期間未依規定團體行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主管機關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第二十一條 邀請單位及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前條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邀請單位或前條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責任者,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或擔任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有效大陸地區護照、往來臺灣通行證或相關旅行證件交付查驗。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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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申請須知
一、依據:
(一)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
二、申請資格及隨行人員資格條件:
(一)申請資格:
1、請參閱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
2、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行政、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邀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與業務相關交流活動或會議。
(二)申請隨行人員資格條件:
1、當事人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者,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2、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核定停留期間逾四個月者,與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上述人士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3、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拍片,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陪同來臺。
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或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同行來臺。
三、應備文件:
(一)申請書:
1、自行以A4白紙影印或自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下載,並詳實填寫。
2、檢附之照片為,最近1年內2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直4.5公分,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或超過3.6公分,白色背景正面半身彩色照片),應與所持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往來臺灣通行證或護照(以下簡稱居民身分證、通行證或護照)能辨識為同一人。
3、通行證、護照或居民身分證基本資料與照片同一頁者,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基本資料與照片不同頁者,有姓名之基本資料頁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照片頁影本貼於申請書背面。旅居香港或澳門尚未滿七年者,加貼港澳居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背面。
4、中文姓名如係簡體字,由邀請單位,依據其通行證、護照或居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於中文姓名欄代填正體字。
5、申請人簽章欄,由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親自簽名或蓋章。
6、邀請單位應蓋印信及負責人章(如為公司行號,則蓋公司大小章),以該邀請單位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
7、有關現(曾)任黨政軍之資料請據實填寫。
(二)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文件:
   請參閱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之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邀請者,得以邀請函代替)。
(三)保證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邀請者免附)
(四)活動計劃及行程表(請依每日詳實填寫)。
(五)團體名冊。
(六)邀請函影本。
(七)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或公會、協會)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邀請者免附)
(八)旅居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旅居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申請人在大陸、尚未取得旅居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者,於抵達香港後,持憑香港政府發給之回港證件,向中華旅行社領取來臺旅行證正本)。
(九)其他證明文件。
(十)證照費用:新臺幣600元/人及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寫收件人及住址(或者親取也可)。
四、申請方式及時間:
(一)申請方式:
1、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
2、旅居第三地區者(含港澳):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授權機構提出申請(一式三份),若行程急迫,邀請單位亦得同時檢附影本二份(含已在外館繳費之證明,此時在外館提出申請祗須檢附正本乙份)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得由邀請單位(檢附說明)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務站申請。
(二)申請時間: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一個月前,依規定提出申請。
2、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一個月前提出。但應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在此限。
3、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甲類從事產業科技活動申請來臺,得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參與科技研究,或從事學術科技活動,其提出申請之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五、在臺停留期間及注意事項:
(一)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依活動計畫覈實核認;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每年不得逾四個月。
(二)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三)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研修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或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期間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四)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五)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六)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1、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2、大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六、許可證種類及其效期: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二)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1、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2、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持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七、延期方式: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第五點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應檢附具體計畫書;大陸地區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請辦理。
七、送件地點:
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送件。
八、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
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移民署網站,請多加利用。

本署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
署長信箱:http://www.immigration.gov.tw/ecss/bin/ite001q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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